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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病毒携带者歧视之痛!

2015-11-17 放心医苑网 A +

乙肝病毒携带者之痛:我想工作

大学毕业生杨某,男,25岁,2005年毕业于天津大学土木工程专业,毕业前夕,与某研究院、天津大学三方签订了高校毕业就业协议,2005年8月3日,杨某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体检时,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小三阳)。一周后,复查结果显示杨某的dna指标小于1000,属于正常,且肝功能正常。但是,某研究院仍然以初检医院的乙肝小三阳结果为由,拒绝与杨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了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将杨某的人事档案退回了学校。

2006年5月24日,杨某以用人单位违约为由将某研究院起诉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不得歧视病原携带者”的规定,违反了协议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精神赔偿1元和其他损失2万余元。6月13日,此案正式开庭,目前尚在审理中。

由于此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面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以来,国内首例由“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所以引起格外的关注。

我国目前有一亿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乙肝病毒主要是通过血液传染和母婴传染。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会通过吃饭、接吻等日常接触发生传染。但现实中众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时受到严重影响,由此引发的诉讼,本案之前已经有过十几例。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只有一例取得了“名义上的胜诉”。

2006年8月30日,著名艺人刘德华在新闻发布会上自爆“从小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随后高调出任卫生部“乙肝防治宣传大使”,呼吁社会关爱乙肝患者。乙肝患者要求我国相关立法中确保就业平等权的呼声再次达到高潮。

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传染几率不高,但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传染的可能,在现实中,这必然产生乙肝病毒携带者与健康人群在法益上的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体现为两点:

一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冲突。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安全卫生权利: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知情权、拒绝权、监督权、紧急状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等。

天津华夏医院肝病专家张敏生认为,从医学角度看,只要工作性质不存在体液传播的可能性,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在现实中是不会发生冲突的。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限制,应在医学要求的合理范围内。比如血制品、饮食、医护、飞行航海等特殊部门中,设立较高的职业准入健康标准,排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准入资格。

二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权与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的冲突。张主任认为,在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够胜任后者工作要求的前提下,将乙肝病毒携带者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是对自主选择权的不恰当使用。

返观草案,其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体状况的知情权是很模糊的。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知情权实属必要,例如心血管疾病患者不适合从事强度大的体力劳动等。在另一些情况下(如面对乙肝就业歧视时),这种知情权又该受到限制。那么,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这一条文的修改,如何设计一个更合理的制度,使得上述两对权利冲突能够得到缓解甚至消除,就成了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以制度技巧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就业

那么如何消除人们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相关规定的疑虑,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的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并且达致不同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做如下的制度设计:

其一,借鉴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制定《用工体检标准》,以作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规定,对一般行业、职业和职务的用工体检标准和特殊行业、职业和职务的体检标准分别列出。2004年1月正式实施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该标准之后所附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也取消了长期使用的乙肝“两对半”(即核心抗体hbcab-igm、hbcab-igg检测、hbv-dna检测),使得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在制度上消除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健康歧视。

其二,根据不同的行业、职业和职务,细化劳动合同法草案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具体事项,这些事项之外的均为劳动者之隐私,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劳动者公开。

其三,体检由专门的体检机构进行,国家对体检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因工作而需要进行体检的求职者可选择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出具证明,体检结果仅标明受检者适合与不适合从事的工作;此证明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求职者出具其他健康证明。

其四,体检机构应就体检结果的形式内容对受检者负责,即不得在体检结果中透露与工作要求无关的内容,不得泄露除相关行业、职业和职务所要求的用工体检标准之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否则应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关于体检结果的实质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受检者负责,即检测结果符合医学标准,对医学误判给用人单位和受检者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事实上,消除健康歧视是文明社会的价值标准,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事关十分之一人口的权益,我们的立法者有必要对此充分重视并做出足够的努力。

(责任编辑:jb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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