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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J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2009-12-01 www.btophr.com A +

XSJ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提供者:金承刚 时间:2008-11-230:01:42来源于:万道律师事务所作者:金承刚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SJ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打伤了被害人头部
被害人头枕部的伤势形成并不具有唯一性。从外在表现来看,被害人头枕部的伤势为钝器伤,常识告诉我们,钝器伤既可能由打击形成,也可能由撞击形成,而公诉方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打击致伤的必然性,也没能排除被害人自己跌倒致伤的可能性;
1、被害人在事发当天曾先后两次倒地,其中一次在公路外侧,另一次在公路内侧,地上均有血迹。根据证据显示,被害人第一次倒地是在外侧,第二次倒地是在内侧。结合被害人面部两处伤口出血、头枕部伤处未出血的伤情来看,第一次倒地应为面部着地,地上的血迹即由此而来;据第一个到现场的向宗卯陈述,被害人当时躺在公路内侧,为仰卧状,结合伤情来分析,第二次倒地应为向后仰倒无疑。在向后仰倒的过程中,是完全有可能头部着地的,因此被害人自行跌倒致头枕部受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2、关于被告人用石头砸被害人,只有被害人一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其陈述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缺乏真实性。其一,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表现前后不一致。在此之前,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是相互拉扯衣服、抓头发等,按被害人自己所说,连互相拳打脚踢都没有,并且双方还是同时停止了拉扯行为。既然如此,那被告人在双方的互相攻击已经终止之后,再用石头连续三次向她进行猛烈攻击,岂不是太突兀了吗?!其二,按被害人陈述,她自己的表现同样前后不一致。她们在发生冲突时谁先动手姑且不论,即使是被告人先动手,在被告人仅仅是用女人最常用的方式扯其衣服、抓其头发的情形下,被害人是针锋相对地采取了以牙还牙的对策,你抓我的头发,我就抓你的头发,你抓我的脸,我就抓你的脸,没有任何的宽容和退缩。即使停战,也是双方同步才得以实现。而在被告人用石头砸她时,她却突然变成了一个谦谦君子,第一块石头砸到头上,她只是骂,没有还击,也没有躲避,第二块石头砸到脸上,她还是骂,仍然没有还击和躲避,直到第三块石头砸过来,她也没有任何的激烈反应,并且始终是站在原地不动,就象在为被告人提供练习的靶子,这是一个正常人应有的表现吗?!
3、证人杜秀志指认在距公路外侧血迹以北1米处有三块带血的石头,该指认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不足采信。其一,根据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她是在往采花台方向走时遭到被告人石头进攻的,也就是说,她站立在南方,被告人在北方向她砸石头,之后她倒在地上,血染地面。按杜秀志所述,地上有三十厘米见方的一滩血迹,那么被害人应为面部向下扑倒,两处伤口血液涌出,因此才会浸润出那么一大滩相连的血迹。就算被害人身高只有1米5,无论她是直立着倒,还是卷曲着倒,其脸部着地处距站立处至少应在1米以上。石头又距血迹1米,那就是说,石头砸到被害人脸上后,又弹回至少2米远!难道说,这三块石头的弹性竟能与篮球相媲美???其二,杜秀志指认有三块碗大的带血的石头,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用石头砸过被害人,反而暴露了杜秀志编造谎言、企图栽赃于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被害人三处受伤,现场有三块带血的石头,这个故事编得看起来象是天衣无缝,其实却是弄巧成拙。杜秀志只知被告人三处受伤,却不知她的伤只有面部两处出血,头枕部的伤仅为血肿,并未出血。这第三块带血的石头是从天外飞来的吗?当然不是,是从杜秀志的想象中来的!其实,这个荒唐的故事编造的本来就没有任何意义,即使有带血的石头,也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为是被告人砸了被害人,因为被害人摔倒、碰撞在石头上一样会让石头染上血迹。
4、证人文定柏指认岔路口有一块带血的石头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用石头打了被害人。其一,石头作为伤害案件中的凶器,作为籍以认定待证事实的重要物证,是否存在不应以证人的回忆这样一种言辞证据来证明,而应向法庭提交实物;其二,证人文定柏口中的这块石头已经是被证人杜秀志移动过的,已经离开了原来的位置。按照证人所述,杜秀志移动石头是为了保留现场。既然要保留现场,为什么不让石头留在原来的位置,保留原始现场,而要另外制造一个新现场呢?!除非那块石头原来所在位置是杜秀志不愿意看到的位置!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杜秀志等人的指认作为漏洞百出的言辞证据,不能证明案件情况,也不应当用来证明物证的存在,也就是说,不能用一个证据来证明另一个证据是否存在,更不能用随意性大的言辞证据来证明物证的存在与否。在没有找到石头并对上面的血迹特别是指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既不能认定被告人用石头砸了被害人,也不能认定那三块石头的真实存在。
二、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耳聋是头忱部受伤所致
1、从本案中五峰公安机关委托宜昌市公安机关所做的法医鉴定来看,受聘的宜昌市三家权威医院的专家经过查阅病历资料和对被害人的临床检查,会诊意见仅仅是:“右耳为轻度听力障碍,可能与头枕部外伤有关。”也就是说,在专家看来,被害人的听力下降可能与外伤有关,也可能无关,即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听力下降的可能性;
2、法医关于被害人“右耳听力下降与颅脑外伤有关”的分析缺乏科学依据。法医作出分析的依据是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材料,即证人关于被害人在2002年7月11日前“听力正常”的证言。而这些证言恰恰是不可靠并且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而这些证人向公安部门陈述的都不是案件事实,只是被害人以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对被害人听力的主观评价,因此他们不是本案证人,不具有作证资格;其二,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人显然是把自己放到了审判者的位置上,自己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确认,并以这些证言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证人也没有能力和资格来证明一个人的听力是否正常。根据法医鉴定和第一次入院诊断来看,被害人只是右耳听力略下降,左耳正常。这样的症状,是不会对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不会妨碍她接受外来的信息并与他人进行交流。证人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害人工作正常,而工作正常是不能等同于听力正常的。一个人的听力是否正常,只能通过医学仪器测量出来,不能由自然人来证明。实际上,在确认被害人现在是否听力下降时,法医还是采取了严谨的方式进行测听检查,但是,在确认被害人受伤之前是否听力正常时,却轻信证人证言,其作法令人费解。依据不可靠的证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可靠的。依据言辞证据来作出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态度。
3、法医鉴定中的“考虑为迷路震荡所致”之说不能成立。首先,“考虑”一说本身就不是严谨、认真的态度,这种说法反映出法医在作出结论时自己也不能确认真正致聋原因的无奈。根据医疗常规来看,迷路震荡具有明显的临床表现,是很容易诊断的。而从被害人入院到最后一个聘请了三名专家的法医鉴定,没有一个医生诊断出她有迷路震荡的症状,显然法医的“考虑”是建立在假想基础上的空中楼阁。
4、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记载,神经性耳聋可以由多种原因导致,其中包括有机磷中毒、心血管药物、止痛药物中毒等,而本案的被害人在受伤之前恰恰有过有机磷中毒史,并在2001年被他人打伤住院期间服用了大量止痛药物和心血管药物。因此,不仅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听力下降的可能性,而且因有机磷及其他药物中毒导致听力下降的可能性非常大。
5、我们大家都清楚地感知到了一个事实:在本案首次开庭的核实当事人身份过程中,被害人对审判人员关于其年龄、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的询问对答如流。在公诉机关举证过程中,她虽然有一次表示了没有听清楚,由她的代理人代为表达了意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她知道审判人员在询问她的意见,因此,她只是对专业性问题相对缺乏认知能力,对于普通问题的感知能力则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在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时,明确向法庭陈述,她的右耳听力损失已达85分贝。通过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根据客观的科学检测证明,被害人在参加庭审时已有一耳听力严重下降;2、我们主观感知,被害人在参加庭审时“听力正常”!这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一个是客观检测,一个是主观感受,它们之间存在差异是完全正常的。就象我们主观感受到地球是静止的,而地球实际上从未停止转动一样。既然在被害人在一耳听力下降85分贝时我们都能感受到她“听力正常”,那么在她一耳听力下降40多分贝或者60多分贝时,她的同事感受到她“听力正常”丝毫也不奇怪。如果我们以自然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被害人受伤之前“听力正常”,那么是不是也可以用自然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被害人现在同样“听力正常”呢?!如果这样的话,法医鉴定还有什么意义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头枕部受伤是被告人造成,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听力下降是头枕部受伤所致。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恳请法院依照疑案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金承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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